He Qinglian: Do Not Turn a Blind Eye to the Slave Workers

何清涟:我们需要一双没有死亡的眼睛

作者:何清涟 文章来源:华夏电子报

山西黑窑工事件的全过程,与其说展示了被拐卖孩子及民工的悲惨遭遇,还不如说展示了中国人的眼盲,一种由于心灵被厚厚积垢裹住而变得麻木冷漠的眼盲。

“眼盲”这个词,出自于电影“盲井”的导演李杨对“盲”之解析。这位导演在“盲井”一片中揭示了由煤矿主与煤矿工人构成的边缘社会的黑暗之后,又将镜头对准了人口贩卖,拍摄了“盲山”。当记者问及他为什么要以“盲”为其电影起名时,他的答复是“‘盲’就是‘亡目’,眼睛死掉了,不是瞎掉”,是指人对周围的黑暗漠然无视。 Continue reading

吴经熊译雅各书

3.须知横逆之来,能磨练尔之信德,使尔坚忍不拔,4.而坚忍不拔,乃所以玉汝于成,而跻尔于纯全无缺之地也。5.若尔中有人智慧不足,则当求之天主,终必如愿以偿;盖天主赐人至厚,博爱慈祥,而不事呵叱也。6.然务必求之以信,莫存丝毫狐疑。狐疑之人,如海上波涛,因风而起,随风而转,漫无定止;7.若是之人,莫望有所受于主也。8.怀二心者,其立身处世,难乎其有恒矣!9.兄弟之中,贫贱者应以高尚自庆,10.富贵者应以谦恭为乐。盖世之荣华,犹如草花,不久即谢;11.烈日以曝之,毒热以熏之,而草槁矣,而花落矣,而其美亡矣。富贵之终归衰落亦复如是。12.身处逆境而能坚忍自守者,乃为有福之人。盖经试练而不渝者,必获生命之冠,此固天主所许于其孝爱之子也。13.如有人为诱惑所苦,勿曰为天主所诱;夫天主纯善,不能被诱于恶,讵能诱人于恶?14.人之见诱,皆受其自身情欲之煽惑勾引;15.情欲孕而罪孽生,罪孽长成,死亡随之。16.故我亲爱之兄弟,幸勿自误!17.一切美德嘉惠,莫不来自天上,降自光明之父。惟父恒常不变,永无晦蚀。18.惟父凭其自由圣意,以真实无妄之道,予吾人以再造,俾充先荐之果,而与万物更始。

 

关于Blog网站”爱在哈佛”(之二)

关于”爱在哈佛”(http://blogs.law.harvard.edu/love),前日已经发了一个关于该站冒用本人姓名的声明.后检索该作者的其他blog post,发现可疑之处不少,故发电子邮件向有关人士询问. 今日收到回音,证实该blog作者抄袭了临江仙女士的诗作”满庭芳”,并曾加以篡改.

临江仙雅量容人,来信澄清事实之外,没有再追究的意思.她的blog网站上只淡淡地评论了两句,照录如下:

虽然在网络时代这种事情实在没什么可新鲜的了,不过偶尔发生在自己身上的时候,还是觉得有意思,至少会想知道,那到底是个什么人呢?能在法学院blog网站上发文章的,应该是确有其人,且确在法学院念书的罢。法学院我不认识什么人,可是经常经过的地方,也许在某个日子,曾与其擦身而过?他既然看过我的space,自然不难认出我,那他在相遇的刹那,脸上是什么样的表情,心里又会有什么样的心情?

看来法学院如果再不处理,恐怕真要背上黑锅了–我倒不觉得这人是法学院的,理由如下:我曾问过法学院多位同学,都不知道这位冒充”国际法院助理法官”的仁兄到底是何方神圣(国际法院从没有”助理法官”);接着又发现这位仁兄居然连英文的基本句子结构都不懂–如今发表在其首页上的英文post简直是现眼;如今又收到临江仙的信确认其抄袭.

犯不上大动干戈. 如临江仙所言:

最近烦心的事情已经够多了,这一件,就当作一个小笑话调剂一下罢。

(临江仙女士原作见http://linjiangxian1983.spaces.live.com/)

Modern Slaves in China

Chinese internet media have been focusing on the Shanxi Brick Factory case recently.

A week ago, SINA reported that 31 slave workers had been rescued from a brick factory in Hongtong, Shanxi province by police. Workers were so badly treated–15-hour-intensive working, watched by safeguards, food of lowest possible expenses, and severe torture for any attempt to flee–that the report labeled it as a “modern slave” case.

Yesterday (June 13th) a post appeared on a major Chinese BBS (“Tianya” Forum) in the name of 400 fathers, reporting their children be kept laboring by a similar brick factory in Shanxi province. The post was given much credibility, as on the same day a governmental media Henan TV reported that concrete evidence had found and publicly accused Shanxi police’s refusing to investigate.

What was stated in the post and reported by Henan TV aroused great rage. Among the 580,000 viewers of the post, tens of thousands of commented with their anger towards the evil owner of the brick camp, their sympathy for the child slaves, and their resentment towards the government with folded arms.

山西黑砖窑事件续:疑有上千孩子被骗卖做奴工

2007-06-13 08:3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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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ng Liufang, Plagiarism and Countermeasures in China

方流芳:学术剽窃和法律内外的对策
作者:方流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律师文摘》

与伪劣商品、垃圾股票、浮夸政绩和银行不良资产一样,剽窃已经成为困扰我们这个社会的顽症之一。剽窃的飙升可以从个人和制度之间的互动得到解释:首先,从 教师个人的升等晋级、遴选博士生、硕士生导师、年度评估考核、申请研究经费,到学术机构申报博士点、硕士点、“重点学科基地”、“211工程”和名目繁多 的“评优”,无一不与学术著述的出版数量挂钩,于是,剽窃就被用来拉平官方规定的学术成果“指标”和个人及机构真实的学术生产能力之间的距离。第二,大学 的扩大招生使学生人数在已往5、6年里增加了数倍到数十倍,论文的“指令性计划”的总量也随之增加——每个本科生都要写毕业论文,每个硕士生、博士生都要 写学年论文和学位论文——尤其当硕士、博士学位成为官员、商人和社会名流的时尚消费之后,论文枪手和提供论文剪贴和拼接业务的非法网站的生意也就格外兴隆 了,教育产业化、学位商品化是剽窃水涨船高的大背景。第三,剽窃是一种要么全赢,要么全输的冒险,一切没有“穿绷”的剽窃者暂时都是赢家。如果人们只是一 般性地批评剽窃,而不去揭露一桩桩具体的剽窃行为,剽窃者是不会受到触动的。 Continue reading

关于Blog网站”爱在哈佛”(http://blogs.law.harvard.edu/love)声明

1. Blog网站”爱在哈佛”(http://blogs.law.harvard.edu/love)一篇名为”闲来弄墨”的post中有以本人名义发布之评论,对该blog作者其极尽肉麻吹捧之能事(见http://blogs.law.harvard.edu/love/2007/05/28/%e9% 97%b2%e6%9d%a5%e5%bc%84%e5%a2%a8/#comments). 本人从未发表上述评论.

2. 该blog作者自称”哈佛法学院博士生,UN国际法院助理法官,UN国际法委员会学者” (http://blogs.law.harvard.edu/love/about/, 截止2007年6月7日该blog网站所载),本人从未听说哈佛有该”杰出人士”,求证于哈佛法学院博士及硕士同学,无人知哈佛有此人. 另,国际法院从无”助理法官”之设置,不知该”杰出人士”如何谋得上述职位(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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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该”杰出人士”自称为”Lin”,并提供了哈佛法学院电子邮箱地址Lin2@law.harvard.edu. 经检索哈佛邮件系统,本人未发现该地址在哈佛法学院现有邮件列表之中.

4. 该”杰出人士”称其发布于名为”闲来弄墨”blog中的书法作品出自其本人之手,实属不诚实之表现.该书法作品的真实作者为河北省书法协会副主席尚林德先生.作品见: http://www.cwineasy.com/shanglinde/hz/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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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最后想说的是,本人所识哈佛法学院学生多谦逊好学,鲜有动辄以”博士”名目出现者;编造”国际法院助理法官”履历,更属骇人听闻,哈佛法学院学生断不致如此.奉劝该”杰出人士”就此悬崖勒马,并请访问者当心网络陷阱.

Joke? –A Chinese Court Facing Criminal Charges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涉嫌单位受贿罪

  潘从武 《法制日报》记者 吴亚东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乌铁中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近日站到了被告席上,接受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此案在当地法律界引发了争议,司法机关能否作为刑事被告受审?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都没有法院涉嫌单位受贿罪成为被告的案例,这个案件的确为世界司法史上的奇闻。当地的法律专家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检察院指控法院涉嫌单位犯罪

  记者看到,新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乌铁中院涉嫌非法索取、收受贿赂款451余万元,涉嫌单位受贿罪。法院原院长杨志明、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原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出庭受审。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至2005年五年内,被告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相关中介机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以拍卖佣金分成、评估作价费分成及感谢费的名义,向乌鲁木齐某拍卖有限公司及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价格事务所等单位,索取、收受人民币451万余元,交由被告人王青梅管理。被告人王青梅按杨志明授意,将上述款项在乌铁中院账外、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直接将现金使用。
  20001月,乌铁中院原院长杨志明接受乌鲁木齐一公司经理李某的提议,将法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乌鲁木齐一家拍卖公司独揽,所得佣金三七分成(法院三,公司七),并安排副院长李某以该院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由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具体负责协调。2001年至20057月,被告人蔡红军具体协调负责,被告单位共收受拍卖公司付给的94余万元,由被告人王青梅负责管理。
  2000年下半年,杨志明召集某价格事务所负责人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开会,提出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作价费由法院和某价格事务所四六分成(法院四,中介机构六),一案一结。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直接从执行案款中扣出作价分成,由被告人蔡红军具体负责,五年内乌铁中院共收取人民币284万余元,由王青梅负责管理。
  此外,被告单位乌铁中院还成立“A办案组,负责乌鲁木齐某投资咨询公司申请执行某银行、某集团等案件,并支付该公司经理李某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均另案处理)代理费300余万元。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在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以感谢费名义给付的72万元。
  检方另指控原院长杨志明犯受贿罪、贪污罪,杨曾在2005年以帮助女婿偿还债务的名义收受某集团总经理10万元现金;20051月,杨的女儿欲购买轿车,杨要求王青梅从单位的小金库里提出现金10万元给女儿买车,此款一直未还。
  辩护律师对程序问题提出质疑,法院将择日审理
  74日, 此案开庭审理,几位辩护律师对程序问题产生质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审理此案的昌吉州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 实的主要证据,使被告人无法享有辩护权,律师无法履行辩护职责,并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公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移送证据,并对本案另行确定开庭时间或延 期审理,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择日开庭审理。
  记者今天获悉,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已通知辩护律师,此案决定延至78日在该院重新开庭审理。

  辩护律师认为此案属于乱收费乱摊派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辩护律师、新疆律师协会副会长曹宏认为,乌铁中院的做法虽然恶劣,但其行为似乎应该属于乱收费、乱摊派之类,而不应该作为刑事被告人出现。

  审判机关一旦被判有罪,是否还有权力行使审判职能?

  曹宏同时提出,虽然刑法第387条 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排除司法机关,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享有豁免权在国际上是惯例。据他了解,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作为刑 事被告,被认定为有罪在国际上也几乎没有先例。因此本案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刑事案件,它的认定将开国内甚至国际司法界之先河,不仅将对法院的社会形象 形成负面影响,更会使我们的法律制度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司法机关成为被告单位,接受刑事审判,一旦被判有罪,又是否还有权力去行使其审判职能。一个法官 被判有罪后,会被清除出司法队伍,不能再行使审判权力。那么以此类推,被判有罪的法院应该是被保留还是撤销、解散?法律的依据又是什么?这将成为司法界面 临的一个新挑战、新问题。

  国家财政拔款单位是否适宜判处罚金?

  曹宏还说,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只能判处罚金,而乌铁中院属于国家财政拔款单位,判处罚金就等于把衣服口袋里的钱从左边口袋装进右边口袋,实际上起不到真正的惩罚教育作用。他认为,我国立法机构应该对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包括的内容予以明确解释,将政府、人大等行使国家管理的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排除在外。

  学者:法院作为单位受贿的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此,新疆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王磊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 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更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既然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 事实,就应该构成受贿罪,自然也应该受到刑事审判。而且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具备了被告单位的资格要求。不能因为它具有审 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乌铁中院成为国内首例法院被作为刑事被告起诉的案件,这更表明了我们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更加的法制化、民主化。也许以后,还会有包括公安、检察院等其他司法机关成为刑事被告。至于此案的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审判机关自然会作出公正的判决。

  司法人员普通百姓各有说法

   乌铁中院成为刑事被告,在新疆一些司法机关也引起了不小的震动,一位不愿透露姓名、多年从事公安工作的基层公安局负责人告诉记者,干了一辈子,见到过多 次司法机关成为民事诉讼被告的案例,倒是第一次听说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被告受审,无论从心理上还是法制角度去看,都有些接受不了,如果司法机关被判有罪,这 个司法机关还如何去行使司法权?
  乌鲁木齐市部分市民接受记者采访时则表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其他国家机关都可以成为刑事被告,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更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本报乌鲁木齐76日电

乌铁中院涉嫌受贿被审引发震荡

以前坐在庄严的审判席上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简称乌铁中院)日前站到了被告席上,这个人民法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接受兄弟单位――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并面临刑事处罚,这件案子不仅开了中国司法界的先例,也开了世界司法史的先例。

  78日至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大法庭内座无虚席。一场震动国内司法界的首例法院涉嫌单位犯罪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案公开审理,本案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在此审理。
  乌铁中院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本案的被告单位应该是乌铁中院还是乌鲁木齐铁路法官协会,成为庭审中的辩论焦点。被告人乌铁中院原院长杨志明、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原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先后被法警带上法庭受审。
  考虑到案情较为复杂,法院宣布将择日宣判。

  检察院称指控法院合法

  据了解,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是国家的专门审判机关,审判业务受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辖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3个铁路运输法院,担负着全局3000多公里铁道线上发生的涉及铁路的刑事和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1997年中院新的领导班子组建,由于工作出色,自治区政法委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指令铁路法院审理,高级法院也授予两级法院全国铁路法院系统内最为宽泛的管辖范围;执行工作接受高级法院指定的大量案件,成为新疆法院系统赫赫有名的执行铁军,这一做法被新疆各法院竞相借鉴;乌铁中院曾荣获全国创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称号,成为新疆唯一获此殊荣的法院。2000年被自治区高级法院授予集体三等功。2002年,再次被高级法院荣记集体二等功,接连创下新疆法院系统立功受奖的多项纪录。
   法院是否可以成为被告,成为焦点。公诉方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既然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就应该构成受贿 罪,自然也应该受到刑事审判。而且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具备了被告单位的资格要求。不能因为它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 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8日 当天进行的是法庭调查,首先接受法庭讯问的是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罪的指控,乌铁中院的诉讼代表人说,收受财物是事实, 但合同是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的名义签订的,收受的感谢费、赞助费等钱款都进入了法官协会的账户,并没有进入乌铁中院的账户,乌铁中院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单 位。
  在讯问杨志明时,杨志明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属实。他说乌铁中院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是参照当时其他一些法院的习惯做法,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个人受贿、贪污事实,他认为都不属实,说这些都是借款,并已全部归还。
  蔡红军说,相关的决定都是由院党组讨论决定的,他并不知情,他只是按职责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王青梅说,自己只是违反了财务纪律,并没有违反法律,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她只是按照院领导的要求,在管理法院财务的同时,代管法官协会的账目而已。

  法学专家:执法犯法应当严惩

   新疆唯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法学专家连振华认为:探讨这个案件首先要搞清楚一个概念,什么叫国家机关?他说国家机关有以下标志:它的机构是国家设置 的、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发放工资、人员编制是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各级人大及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又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 部分。
   他认为,法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其他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刑事被告,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自然也应当依法承担刑 事责任,它不能排除在国家机关之外。绝不能因为它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连振华认为,我国《刑法》第387条明确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关于豁免权,连振华说,只有大使馆、驻华机构、外交人员享有豁免权。在刑法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和国家机关均不享有豁免权。
   另外,连振华说,单位受贿罪的本质不是给单位判刑,单位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被处罚金,量刑主要是针对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此案即便单位被定有罪,乌铁中院仍 然可以行使它的审判权,因为主要责任人该判刑的已经被判刑,审判队伍已经重新调整和充实,行使审判权也就不再有法律障碍。
  连振华说,他支持检察机关的意见,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执法犯法,比一般的单位犯罪应当予以严惩。
  本报乌鲁木齐712日电

来源:《中国青年报》

庭审焦点:谁是真正的被告

控方称法院也不能免刑律制裁
被告人辩称应由法官协会负责法院无罪

  昨天,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继续在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一直持续至晚上22时才结束法庭辩论,审判长宣布此案将择日宣判。乌铁中院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犯罪,本案的被告人应该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还是乌鲁木齐铁路法官协会,成为了昨天庭审中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
  昨天的庭审,至当日下午18时,公诉方共向法庭出示了71份共8组证据,以证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原乌铁中院院长杨志明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乌铁中院执行局局长蔡红军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乌铁中院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涉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对这些证据,被告单位乌铁中级法院以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大都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大量书证都证实的是乌铁法官协会的具体行为,而非乌铁中级法院的单位行为,乌铁中院不应成为此案的被告单位。随后,辩护律师也当庭出示了部分证据并由部分证人出庭作证。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机关公诉人强调,被告单位乌铁中院以乌铁法官协会名义收受他人财物,为相关中介机构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45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明作为乌铁中院院长,决定与相关中介机构达成协议,为单位谋取利益,属于单位受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收受贿赂10.75万元,挪用公款10万元归个人使用,有证据证明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其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蔡红军作为该院执行局局长,具体负责单位与某拍卖公司、某价格事务所拍卖佣金、作价费分成370余万元等事宜,属于单位受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青梅直接参与单位受贿,在具体负责管理、收支单位受贿款中不严格履行财务制度,属于单位受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蔡红军、王青梅的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还指出,我国现有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人 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更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既然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就应该构成单位受贿罪,自然也应该受到刑事审判。 而且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具备了被告单位的资格要求。不能因为它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 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单位乌铁中院以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认为上述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

被 告单位乌铁中院的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所出示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涉及到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所提到的所有款项均进出于乌铁法官协会的账户, 协议也是由法官协会所签,与乌铁中院没有任何的联系,而乌铁法官协会是独立于乌铁中院外的法人社团,依照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等法 律责任。即使本案有单位受贿的嫌疑,被告单位也应该是乌鲁木齐铁路法官协会,而不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其辩护人还特别指出,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 卖公司签订协议是当时许多法院共同做法,乌铁中院只是参照仿效而已,如果乌铁中院被判有罪,其他一些法院是否也会因此成为刑事被告?司法机关能否成为刑事 被告单位,对此,合议庭应慎重考虑对待。

被 告人杨志明的辩护律师辩称,如果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单位受贿罪不成立,那么被告人杨志明单位受贿罪也自然不成立。而公诉机关指控杨志明个人的受贿罪、贪污 罪,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无法相互印证,所谓的受贿、贪污款经庭审调查,大都系杨志明向他人以及单位的借款并已全部及时归还。

被告人蔡红军、王青梅的辩护律师也均认为,如果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单位受贿罪不成立,那么两被告人的单位受贿罪也自然不成立,况且两人也都不是本案指控犯罪事实的直接参与者,所以都不构成犯罪。(潘从武 记者吴亚东)

来源:法制日报

各执一词背后:法律体系亟需完善

被告辩护律师:司法界面临新挑战

被告辩护律师、新疆律师协会副会长曹宏认为,司法机关一旦被判有罪,是否还有权力去行使其审判职能,将成为司法界面临的一个新挑战、新问题。

他认为,我国立法机构应该对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包括的内容予以明确解释,将政府、人大等行使国家管理的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排除在外。

专家:司法机关不能蜕变为不受法律管辖的特权机关

中 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副主任刘仁文认为,法院做刑事被告在法律上没有障碍。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 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在当前司法腐败较严重的情况下,更应该依法追究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这样反而能增强公众对审判 活动的信心。绝不能因为它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司 法部研究室副研究员刘武俊也认为,司法机关成为刑事被告罕见却不乏法理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诉讼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为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的特殊身份 而可以规避或豁免其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否则,司法权就将变异为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司法机关就将蜕变为不受法律管辖的特权机关。 这无疑与法治国家的司法信条是格格不入的。

司法机关豁免权国际惯例不存在

对于一些法律界人士关于司法机关豁免权的说法,刘仁文认为并不存在司法机关豁免权这个国际惯例。也没有哪个国际公约有类似规定。世界司法史上确实少有法 院和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并不是因为他们享有豁免权的结果,而是因为在多数国家,司法都是独立的,司法队伍的声誉很高,经济也有保证,成为法官是自我 实现的手段。因此他们也鲜有犯罪之举。

法院一旦被判有罪,需要解散或撤销吗?

刘仁文表示,这确实反映出我国刑法体系中尚不完善的一面。他说,目前国内法律界对法人犯罪的研究不多,现行理论建构都是以自然人犯罪视角来奠基的,已跟不上实践。要加强有关研究,尽早完善有关制度建设。

法 院万一被判有罪,根据现行法律,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罚金刑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接受刑事处罚。刘仁文认为,法院不会被解散也没必要解散。 如果法院被判有罪,法院本身要接受罚金刑,涉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则判刑的判刑、开除的开除,有污点的法官都被清退了,这就相当于法人的大脑中有罪的因素已 经消除了,重新充实过的法院已经不再是有罪之身。因此它行使审判权也就不再有法律障碍。法院的公正性也不会再受到质疑。

并非题外话:呼唤法院体制改革

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公平、公正、正义是司法的永恒追求。合理科学的司法制度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优良的人员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条件,有效的监督机制是司法公正的保证。

只有彻底解决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人身依附关系,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专 家建议将地方法院隶属于地方政权的块状结构改为中央统一行使司法权的条状垂直结构。我国是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建立的社会主义法制也应当是统一的。现 行司法管辖区与地方行政管理区是完全重合的,这是司法依附于行政的重要的地域因素。然而,在现行体制下,统一的司法权力被划地为牢的行政区所分割,地方法 院成了地方的法院,在现行体制之下,司法机关人、财、物方面的一切需要都依赖于地方,受制于地方。显然,期望这样处处受制于人的司法机关独立而公正地行使 司法权真可谓是勉为其难。

铁路运输法院体制的尴尬。实 际上,与铁路有关的几乎一切刑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都由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根据法规,它的管辖范围包括:第一,发生在铁路运输线上的民事、刑事案件; 第二,铁路局在编职工的民事、刑事案件;第三,与铁路运输部门有直接关系的经济纠纷案,比如因为铁路货运、客运而引发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也就是说,铁 路运输法院从人事、财政的角度看,完全就是铁路局、分局下面的一个部门。事实上,理顺这些法院的体制,使之脱离企业辖制,也有利于推进企业改制。